【案例】鸭翅根标签标注为鸭腿,合规吗?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3/2/27 9:02:46 关注:1361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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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局长。
上诉人陆佳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元区市监局)、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元区政府)食品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31日,原告陆佳在天猫嘻哈熊旗舰店购买了20包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腿。原告陆佳收货后,认为所购产品存在问题,故通过12315举报平台向被告天元区市监局进行举报,称:“2019年12月31日,本人在天猫嘻哈熊旗舰店购买了卤鸭腿(发货人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电商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仙月环路899号新马动力创新园F19栋02座)。收到商品后发现几个问题。第一,产品实际是鸭翅根做的,所以叫鸭腿和配料里标鸭腿,标示不真实,内容误导消费者,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食品。第二,产品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但根据标准里对产品的定义,里面有列出基本配料酱油等,但实际产品没有加入酱油,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34条13项和124条第2款。希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此事并回复本人。”2020年1月3日,被告天元区市监局对原告陆佳的举报进行登记,并于同年1月7日就举报问题对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元区市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进货单以及被举报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被告天元区市监局执法人员现场拆开一包产品进行检查,认为产品为鸭腿。因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产品标签中未标注酱油,存在标签瑕疵,被告天元区市监局于当日对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作出株天市监责改〔2020〕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0年1月12日前改正,停止销售并召回相关产品,逾期不改正,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天元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月8日,被告天元区市监局以短信的方式对原告陆佳进行了回复:“1月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投诉产品内容进行现场检查,该销售店证照齐全,供货商资质齐全并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和进货票据。现场执法人员随即拆开一包产品,发现包装内是鸭腿。关于酱油问题,产品标签上标明了食品酱油的主要成分,未标识食品酱油配料,根据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店停止销售标识有瑕疵的产品,该店负责人签字并同意,同时要求该店向厂家反映标签标识有瑕疵的问题,要求生产厂家立即整改。如果你还有什么法律诉求,可以向厂家属地的监管部门投诉。”原告陆佳对该回复不服,向被告天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元区政府于同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天元区市监局及原告陆佳,并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30日的决定。同年4月3日,被告天元区政府作出(2020)株天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明,芦淞区新迅达副食店系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在株洲地区的代理商。芦淞区新迅达副食店购入被举报产品后,销售给湖南省特享佳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天猫嘻哈熊旗舰店接到原告陆佳的购买订单后,从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戴永红零食企业店”购买了被举报产品,并将收货地址填写为原告陆佳的地址。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将被举报产品直接邮寄给原告陆佳。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腿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同批次卤鸭腿也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在诉讼过程中,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我公司鸭腿产品的情况说明》:“关于鸭腿产品的命名,我公司认为:国家及行业标准没有规定‘鸭翅根’与‘鸭腿’区别,而其命名都是由企业自定的。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都只是说‘大鸭腿’、‘小鸭腿’,没有说‘小鸭腿’或‘大鸭腿’就是‘鸭翅根’。其本身鸭腿有大小之分,做出的产品是鸭腿且符合重量克数。如果消费者认为原材料不是鸭腿请给出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或者认定书。关于配料表中未标注酱油,我公司按照企业标准要求,每半年委托第三方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符合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未标注酱油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上诉人提出产品实际为鸭翅根,标注为鸭腿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问题,因“鸭翅根”俗称“鸭小腿”,属于广义的“鸭腿”范畴,故两者标注为鸭腿均无不当;关于酱油的问题,天元区市监局回复中的文字表述有误应予指出,但其已针对标签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天元区市监局基于涉案产品生产、经营者资质齐全,产品检验报告合格,没有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情形,作出的涉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天元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彭华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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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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