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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且NRV%标注有误被罚!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5/25 16:27:45 关注:148 评论: 我要投稿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姜市监处罚〔2023〕xxx号
  当事人:泰州市xxx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
  经营场所:泰州市姜堰区xxx镇xxx村
  经营者:陈xx
  2023年09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其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牧中花精品小山羊(500g)羊肉卷,花费35.8元,生产日期是2023年2月6日,营养成分表中的钠含量为140mg.NRV3%,其计算出该食品实际NRV数值是7%”。2023年09月0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食品及其外包装标签。当事人的生产负责人杜红在场,现场查看了投诉人提供的实物照片,确认该食品系当事人生产。2023年09月08日,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我局对其立案调查。2023年09月08日,我局又接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生产的“‘精制牛肉卷’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第4.1项”。2023年0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其成品冷库,原料冷库,包材库及住所所在其他区域,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涉“牧中花精制牛肉卷”成品及其外包装标签纸。当事人的生产负责人杜xx在场,现场查看了投诉人提供的实物照片,确认该食品系当事人生产。故报经批准,就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上述行为纳入前案合并处理。
  经查,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6日的“牧中花精品小山羊”(500g),其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钠含量为140mg,对应的NRV%数值标注的3%。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中表A.1,上述NRV数值应当为7%。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3年08月08日的“牧中花精制牛肉卷”(150克),其标签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项的规定。截止案发,当事人上述批次的“牧中花精品小山羊(500g)羊肉卷”共生产了180盒,均已售出,每盒生产成本15元,售价17.5元,涉案货值315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450元;当事人上述批次的“牧中花精制牛肉卷”(150克)共生产了1000盒,均已售出,每盒成本3元,售价3.5元,涉案货值35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综上,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合计6650元,违法所得合计9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09月07日和2023年0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住所检查的《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未发现两款涉案食品;2、2023年09月07日和2023年0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两次在当事人住所现场拍照的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现场未发现两款涉案食品;3、2023年09月1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负责人王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的货值、获利以及整改情况;4、投诉举报材料2份,证明投诉举报具体内容及当事人两款涉案食品外包装及标签内容;5、王xx提供的两款涉案食品生产、销售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的数量;6、王xx提供的两款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各1份、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质量合格;7、王xx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各自身份。
  本局于2023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姜市监罚告[2023]xxx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涉案“牧中花精品小山羊”(500g)标签的营养成分表钠含量NRV值标识有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涉案“牧中花精制牛肉卷”(150克)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综上,当事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生产的两款涉案食品货值较小,且内在质量均有证据表明合格,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情形,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950元,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95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款项缴至xxx银行(收款人:泰州市姜堰区xxx,账号:xxx,开户银行:江苏姜堰xxx银行xxx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
文章来源:江苏省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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