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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香牛肉不含有“牛源性成分”,法院:未造成身体损害,不支持十倍赔偿!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5/29 5:50:06 关注:346 评论: 我要投稿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果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该产品的配料记载且不具有应有的产品质量,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即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因食用涉案食品受到任何损害,无权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三、可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所售食品进货来源合法,但是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包装盒上载明的内容中没有关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识,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进货时怠于履行查验义务,向消费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产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四、上诉人属于普通消费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曾经存在过相关诉讼经历为由,认定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第一,节日送礼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上诉人出于节日送礼需要购买涉案商品,不料购买到假货,进而主张相应合法权益,并非以牟利为目的。第二,虽然上诉人曾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起诉其他案外人,也曾主张退还货款及案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之一,不能因为上诉人先前有过相关诉讼经历,就在其后的诉讼中直接排除上诉人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五、即使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因案涉商品属于食品领域,上诉人仍然有权主张十倍赔偿。鉴于我国目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和特殊性,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作出限制,即目前不因其牟利性打假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被上诉人果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送检的产品系从答辩人处购入,且涉案产品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首先,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河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并非涉案产品名称,委托人也并非朱某某本人,在未经双方见证、封存或者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其无法证实送检的涉案产品是其从答辩人处购入。退一步讲,即使该检测报告真实,也仅能证实产品配料问题,不能以此推断涉案产品属于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本案中,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上诉人未因涉案产品产生任何损害,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上诉人自认购买200盒涉案产品后仅开封两盒尝过味道,发现味道不对后也并未继续食用,因此,涉案产品不可能对其身体造成任何损害,其次,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答辩人也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三、答辩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1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上诉人所称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属于对进货证件及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延伸,且该条约束的是规模企业,而答辩人属于个体经营,不能苛求其完全按照该条规定履行。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就足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更不存在“明知”情形。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已经标明了名称、净含量、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且外包装已经封口,里面的内包装也不是独立销售单位,因此,答辩人在查验外包装存在相应标签后,可以不继续查验内包装。此外,经营者需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也并未包含标签内容,答辩人对此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四、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曾因购买商品多次诉讼,均要求主张退还货款及要求案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包括本案,上诉人均想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因此其购买涉案产品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其目的是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另外,通过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数量、送检产品时间、购物录音录像等细节,也能发现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结合其多次诉讼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整体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典型职业打假人,因此,上诉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其要求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23)苏0706民初644号判决,能够证实本案上诉人与该案当事人系团伙作案,二者系同一乡镇且在同一市场购买涉案产品,购买种类相同、数量相同,时间仅间隔一天,且二者送检的机构也一致,在该案中法院也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并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动机也不是为了净化市场,其动机是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为自身谋利,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果某某公司向朱某某退还购物款12000元;2.判令果某某公司向朱某某十倍赔偿购物款损失120000元,检测费用1360元由果某某公司承担,共计133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果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9月4日,朱某某至果某某公司处购得康潍牌五香牛肉(包装盒上载明:产品名称五香牛肉;配料含鲜牛肉等;净含量/规格1.6Kg,肉包200克×4袋,汤包200克×4袋;生产商保某某有限公司)及老汤驴肉(包装盒上载明:产品名称老汤驴肉;配料含鲜驴肉等;净含量/规格1.6Kg,肉包200克×4袋,汤包200克×4袋;生产商保某某有限公司)各100盒,共计200盒,每盒单价60元,朱某某共计支付果某某公司货款12000元。一审庭审中经朱某某确认各剩余98盒,共计196盒。
  2022年9月6日,朱某某通过手机APP向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保某某有限公司涉案食品安全问题,于2022年9月8日网上结果反馈内容载明:经调查,保某某有限公司不生产五香驴肉、牛肉产品,拨打投诉人的电话未接听。
  朱某某以案外人东某某工作室名义作为委托人委托河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五香牛肉及老汤驴肉进行检测,检测日期自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16日,检验项目为水分、牛源性成分、驴源性成分等3项,检测结果为水分69.8g/100g,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成分。为此朱某某支出检测费13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果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含食品,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一审庭审中果某某公司称涉案产品系其从案外人临沂批发城禚从田特产专卖店购入,提供了该专卖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及生产商保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报告中载明2022年9月4日生产的五香牛肉及老汤驴肉抽样数量各3袋,该批产品依据标准检验,符合要求,准予出厂。
  一审法院还查明,朱某某曾因购买商品多次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起诉案外其他人,曾主张退还货款及要求案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果某某公司作为食品的经营者,其销售给朱某某的“五香牛肉”、“老汤驴肉”经鉴定不含有“牛源性成分”、“驴成分”,与产品包装注明的配料载明的鲜牛肉、鲜驴肉情况不符,不具备应有的产品质量,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朱某某要求果某某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应将现存“五香牛肉”、“老汤驴肉”各98盒退还,果某某公司应退还货款11760元(60元×196盒)。关于朱某某要求果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朱某某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系未检出牛源性成分及未检出驴成分,不符合该产品的配料记载,该食品亦未实际对朱某某造成损害,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果某某公司存在明知情形。另,朱某某曾多次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起诉其他案外人,也曾主张退还货款及案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结合朱某某的购买过程及诉讼经历,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不宜认定朱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自身需求购买为目的,故该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支出的检测费1360元,系为查明商品状况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果某某公司赔偿。朱某某因购买商品后处理纠纷确实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果某某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朱某某的损失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果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某某货款11760元;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果某某公司“五香牛肉”、“老汤驴肉”各98盒;三、果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4360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果某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朱某某已预交),由果某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虽载明未检测出产品配料成分,但未明确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着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何种危害;同时,果某某公司一审期间已经对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明知,证据不足;通过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朱某某多次向案外人提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诉讼,主张案外人退还货款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的本次购买过程及诉讼经历,能够认定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不是为生活需要,上诉人在本案购买商品的行为中不具有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朱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子榕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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