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经营者售卖过期食品,应认定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6/6 10:13:12 关注:353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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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31民初319号
原告:曹丙起,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龙城商业街(泗水县龙城知春北2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31MA3K2QF91W经营者:苏茂如,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曹丙起与被告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丙起、被告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经营者宋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丙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5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赔偿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在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牌子名称:万家隆超市),花费9.5元购买好味屋鱼豆腐和婉小小火锅素毛肚等商品。其中,好味屋鱼豆腐(生产日期:20220520,保质期:9个月)和婉小小火锅素毛肚(生产日期:20220918,保质期:9个月),其属于过期食品。原告于6月25日投诉举报至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月27日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泗市监(2023)第JH0627-1号),10月11号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298号),确认原告投诉举报违法事实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辩称:原告从被告处买了几样产品,其中只有两袋是过期的,一样一块钱,只有两块钱是过期产品。两块钱的过期产品被告可以退给原告,一罚十的话被告可以退还原告二十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在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花费9.5元购买好味屋鱼豆腐和婉小小火锅素毛肚等商品。其中,好味屋鱼豆腐(生产日期:20220520,保质期:9个月)和婉小小火锅素毛肚(生产日期:20220918,保质期:9个月)共价值2元,至原告2023年6月21日购买时均已超9个月的保质期。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3年6月27日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泗市监(2023)第JH0627-1号),2023年9月11号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泗市监处罚(2023)第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婉小小火锅素毛肚4袋;2.没收违法所得肆角整;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元零肆角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付款凭证、购买商品时的照片、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事实清楚。涉案食品好味屋鱼豆腐和婉小小火锅素毛肚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产品本身标注的保质期。被告作为直接销售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对该食品未能尽到及时检查和下架处理的义务,仍将该食品销售给原告,应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两件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时购买的其他产品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亦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的过期食品应予销毁,由原告做无害化处理,不再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元;二、被告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丙起1000元;三、驳回原告曹丙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泗水县济河办万家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晓荃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韩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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