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被处罚款202509.2元!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11/17 19:42:46 关注:187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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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当事人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平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立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属实。
平遥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农(动监)罚〔2024〕1号
当事人:平遥县洪善镇张文刚养殖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山西省平遥县洪善镇
经营者:张文刚
当事人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平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立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属实。
当事人在没有依法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情况下,从2022年9月-2024年8月,把其经营的4头驴和35匹马销售给灵石的张茂全,并帮其屠宰了这些驴、马,同时,收购了部分马匹的副产品,货值金额为367644元;当事人冷库中存放的用于其销售的马的副产品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货值金额为37374.4元,以上两项货值金额总计405018.4元。
2024年8月23日,我局接到平遥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电话,称洪善镇西山湖村张文刚涉嫌向灵石县销售、屠宰无检疫证明马匹的行为,平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随即来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洪善镇的平遥县洪善镇张文刚养殖场进行检查,该养殖场位于西山湖村南北走向的主街道西侧的一条巷子内,巷子的东面第一家就是张文刚的家,巷子的最西面就是平遥县洪善镇张文刚养殖场。该养殖场是一个独立的院子,院门位于院子的东南角,门的西侧为二层小楼的门房,紧挨门房的是1个独立的冷库,冷库中存放有马板肠、马皮、马骨、马筋、马油、马心、肝和肺等马的副产品;院内的北面为1带顶棚的马圈,东西走向的1条通道将马圈分为南北2部分,南面的马圈共有31匹马儿(含2匹种马),北面的马圈有9匹骡子;养殖场西围墙上有1个门,门外是1条南北走向的道路,与巷子(上面所述)形成“丁”字型路口,路口的西南方向紧挨道路的是用铁管围起来的马圈,马圈内有21匹马儿(含1匹小马驹);紧靠“丁”字型路口的东南方向是1独立的小院子,门朝北,院内东面是1排简易平房,平房的西墙上有2个门,门内南侧是面积约为10m2场所,靠南墙和东墙的地面上有2个铁管做成的架子,东面架子上有1铰链,地面上放有几个筐子,其中1个筐子内装有铁钩。门内北侧是2个连体冷库,在冷库顶上发现2把刀具,西侧的冷库内地上存放有10块马油,1袋马骨,5盒马板肠,东侧的冷库内存放有4个塑料桶,桶内下面是空编织袋,空编织袋上面有少许马的肺、肝等副产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马儿和骡子的《动物检疫证明》、买卖马儿和骡子的账本、所屠宰马儿的《动物检疫证明》、买卖马儿和骡子的微信转账记录、销售及冷库中存放的马儿副产品的《动物检疫证明》,马的副产品的库存记录,当事人均无法提供。
执法人员提取了相关证据:对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的身份证、平遥县洪善镇张文刚养殖场的营业执照、2024年2月份以来记录买卖马的副产品的账本提取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电话请示,经平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对上述3个冷库及库内马儿的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9月15日,平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平遥县动植物检疫站官方兽医和山西晋润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的平遥县洪善镇张文刚养殖场,执法人员仔细检查了当事人3个冷库门封条的情况,封条粘贴牢固完好无破损。随后,执法人员对3个冷库进行了开封,经清点,马皮共34张,官方兽医认为符合补检条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一起对3个冷库中存放的且不符合补检条件的马副产品按种类分别进行称重,在现场的山西晋润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专门运输无害化处理货物的专用车辆,现场称重,该车的皮重为4.78吨,装入马板肠后的毛重为5.23吨,板肠净重0.45吨,合450kg;再装入马油后毛重6.32吨,马油净重1.09吨,合1090kg;其余马的副产品用当事人的小磅称重,马的心、肝、肺、骨、筋称重结果如下:马骨29.9kg、马心89.9kg、马肝25.2kg、马肺43.2kg、马筋46kg。随后在执法人员和平遥县动植物检疫站官方兽医的监督下,一起来到山西晋润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的马板肠、马油、马的心、肝、肺、骨、筋进行无害化处理。
执法人员提取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向当事人提取了委托无害化处理收集单,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9月20日提取了涉案34张马皮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销售给灵石张茂全并帮其屠宰的4头驴、35匹马未依法进行检疫,未依法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冷库中马的副产品未依法进行检疫,未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以上违法事实重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包括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马匹、骡、冷库中马的副产品、宰杀马的场所及工具、马皮补检、马的副产品称重、无害化处理照片1份,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违法的现场情形;第二组证据是平遥县公安局移送函及附件1份、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平遥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的3个冷库中存放的马的副产品称重清单1份,结合《询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证明当事人经营冷库中的马的副产品的数量;第四组证据是当事人从2024年2月-8月买卖马的下水的账本复印件1份,灵石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微信二维码收款凭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屠宰、经营4头驴和35匹马以及经营冷库中马的副产品的货值总金额为405018.4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平遥县洪善镇张文刚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结合《询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第六组证据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是《委托无害化处理收集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补检条件的马的副产品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2024年10月25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对本机关认定其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没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能积极配合,并及时改正。
结合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中关于“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项中,“对货主的行政处罚,承运的货物没有检疫证明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02509.2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山西财政缴款服务平台。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遥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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