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准频道
政策法规  行业标准  
虚位以待,有意请拨打咨询热线:13520072067
虚位以待,有意请拨打咨询热线:13520072067
虚位以待,有意请拨打咨询热线:13520072067
虚位以待,有意请拨打咨询热线:13520072067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地方政策 → 文章内容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四川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自动售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车厢型餐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1/2 18:14:50 关注:35 评论: 我要投稿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四川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自动售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车厢型餐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市监规发〔2024〕13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

 
  《四川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四川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自动售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车厢型餐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4年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四川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餐饮服务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设备设施等情况,综合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与信用状况,动态确定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  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的食品经营主体分为五类:
 
  第一类:大中型、小型餐饮及除学校食堂之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二类:学校、托幼机构食堂;
 
  第三类: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四类:餐饮服务连锁管理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企业;
 
  第五类: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制售卖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自动制售食品),利用车厢型餐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车厢型餐车)。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和检查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风险等级划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餐饮服务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风险等级,并动态调整。
 
  静态风险因素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设备设施等;动态风险因素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责任约谈、消费投诉、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管记录。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确定风险等级。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静态风险、动态风险分值之和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分值越高食品安全风险越高。
 
  第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分值为0—30(含)分的,评定结果为A级风险;分值为30—45(含)分的,评定结果为B级风险;分值为45—60(含)分的,评定结果为C级风险;分值60分以上的,评定结果为D级风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等级确定年度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
 
  (一)学校食堂(托幼机构)、中央厨房、集中用餐配送单位;
 
  (二)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2次以上食品监督抽检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但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七)存在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在本办法第八条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分值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获得省级以上政府表彰或奖励的,减10分,获得市级政府表彰或奖励的,减8分,获得县(区)级政府表彰或奖励的,减5分;
 
  (二)获得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1项及以上认证的,减6分;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1项及以上认证的,减6分。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中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食品经营条件未改变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即可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并在取得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完成。
 
  餐饮服务经营者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情形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七个工作日内调整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
 
  第三章 分级监管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突出监管重点。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综合考虑食品季节性风险、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等因素,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管,综合运用监督检查方式,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成相应监督检查频次。
 
  (一)对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为A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双随机”为主要监督检查方式,两年至少1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二)对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为B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1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为C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其中1次为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四)对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为D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其中1次为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餐饮服务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2.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3.小型餐饮服务单位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4.单位食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5.餐饮服务管理企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6.餐饮服务连锁管理企业总部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7.车厢型餐车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8.自动售卖食品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9.餐饮服务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
 
     附件1——附件9下载.doc
 
 四川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入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依法依规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餐饮服务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引导和督促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依法依规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鼓励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将反餐饮浪费相关标准要求嵌入平台经营管理各环节,优化营销规则和协议规则,并在相关APP、小程序等平台的餐品展示、订单提交、订单完成等页面显著位置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供餐动态管理,提升餐品质量。优化满减凑单机制,不将主食纳入满减优惠展示范围,合理确定品类、数量、分量、起送价格,提供小份餐品供消费者选择,并在相关APP、小程序等平台页面如实展示餐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及适量点餐等信息。
 
  推广使用一次性食品安全封签,减少配送过程中因污染、损毁等导致的餐饮浪费。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
 
  第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许可或备案凭证,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以及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经营许可或备案等身份资质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八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依法依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终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严格执行入网审查制度,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进行审查,如实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基本情况等信息,确保入网信息真实有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当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当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交信息变更请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和更新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责任以及双方其他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抽查,规范和监督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制度,并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上的餐饮服务行为及信息进行动态监测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未经许可或者未备案从事经营的;
 
  (二)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五)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六)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七)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记录网络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投诉处理、违法违规等信息记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发生食品安全纠纷时应当及时调解,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赔偿因食品安全问题所导致的消费者损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追偿。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依法依规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停止交易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依规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联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互联网+明厨亮灶”工作,公示公开食品操作加工过程、餐饮环境卫生状况等,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经营项目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项目一致,并按照许可或备案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未取得合法资质,无实体门店,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与许可或备案证载明不一致的,不得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网上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餐饮经营或网络餐饮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或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长效机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纠。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许可或备案证载明的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加工场所应整洁、卫生,加工制作数量应与加工制作条件相适应,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二)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不得加工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
 
  (四)从业人员符合健康卫生要求;
 
  (五)按照网络订单制作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六)应及时分装打包配送,对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并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
 
  (七)在不改变食品性状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食品容器、餐具、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应减少一次性餐饮具的使用,餐饮具不能回收的,宜使用可降解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八)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九)不得经营非法野生动物、长江等禁捕区域非法渔获物,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餐饮食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自建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第三方平台的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证、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等信息。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图像清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更新。禁止借用、冒用证照及提供虚假信息。
 
  自行终止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餐饮服务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利用自动识别、智能抓取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并将食品来源、加工制作过程等进行网上公示,主动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鼓励有条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建设标准化食品安全(智能)快检室。
 
  第四章  入网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入网服务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留存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等资质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入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配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并持续完善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送餐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保证配送服务质量和安全。委托其他送餐单位送餐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主体,建立配送合作商管理制度,加强对委托配送主体的管理和指导,强化监督和考核,建立不合格配送商惩戒和退出机制。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并及时更新送餐人员档案,记录专(兼)职送餐人员姓名、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上岗工作情况等信息。培训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配送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餐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箱(包)等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清洗消毒;
 
  (二)配送的食品应有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封装,并随附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单据;
 
  (三)配送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四)配送过程中,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分隔,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送餐人员配送前应仔细核对食品,检查食品外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度,对包装破损、污染的食品不得配送,对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食品,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在接收时发现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有权拒绝签收。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医院、写字楼等网络订餐较集中的场所为设置餐饮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提供便利。鼓励推行电子封签和无接触性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应当定期清洁、消毒、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存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管辖权限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协作配合,建立健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制度,做好调查取证、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反馈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健全骑手义务监督员聘任制度,鼓励消费者、餐饮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参与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营造共治氛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自动售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者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以下简称自动售卖食品)行为,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动售卖食品是指食品经营者在一个或多个场所,通过放置一台或多台食品自动设备制售卖食品,包括自动销售食品和自动制售食品。
 
  自动设备是指以现金、金融交易卡、移动支付等方式驱动,自动完成食品交付的集成设备,包括自动销售设备和自动制售设备。
 
  自动销售设备仅对食品进行自动销售,不进行加工制作。
 
  自动制售设备对食品进行自动加工制作和自动销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动售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仅自动销售预包装食品;
 
  (二)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通过自动设备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动销售食品仅限预包装食品,不得销售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自动制售食品仅限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加工制作食品,包括鲜榨果汁、咖啡和冰淇淋等品种。不得制售半成品、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非发酵豆制品(即时煮熟饮品除外)以及湿米粉、湿粉类淀粉制品等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易腐食品。
 
  第六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在目前使用的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增加“专/兼营自动销售食品、专/兼营自动制售食品”,此处后台勾选,许可证括号标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每种型号的食品自动设备的名称、产品合格证明、数量、食品品种;
 
  (四)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经营食品品种清单等;
 
  (五)食品自动设备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材质名称及执行标准;
 
  (六)主要文件公示方法,包括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投(补)料记录、清洗消毒和维护记录等;
 
  (七)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含环节、风险点及防控措施等);
 
  (八)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开展自动设备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理部门提出备案或变更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取得备案证明的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取得备案证明的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变更表;
 
  (二)食品自动设备的型号、名称、产品合格证明、数量和食品品种等信息;
 
  (三)经营食品品种清单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的展示方法,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
 
  (四)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含环节、风险点及防控措施)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放置数量、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或备案机关报告食品自动设备放置地址、数量和食品品种调整情况。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放置数量、设备设施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十条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专/兼营自动制售食品、专/兼营自动销售食品)。
 
  第十一条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省外食品经营者进入本省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在开展活动前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明;
 
  (二)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联系方式的展示方法,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
 
  (四)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注销及许可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等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场所及设备设施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设置在固定地点,应远离粉(灰)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室外放置的自动设备还应防尘防水并设置适当的遮阳、避雨等装置。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在自动设备醒目位置展示便于消费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编号、经营者联系方式及设备责任人等信息。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与普通食品有明显分区和提示,并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自动设备通用要求:
 
  (一)应符合GB 4706.1、GB 4706.72 等电器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二)接触食品的部件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采用不易积垢、易清洁的材料,构造上无清洁死角;
 
  (三)应具备必要的密闭性,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四)应具备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者热藏条件,具有与制(销)售食品相适应的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五)加工方式应满足食品和食品包装材料的要求;
 
  (六)应能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六条  从事自动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根据所使用原料和制售食品特点,设立原料贮存、分装和加工、清洗和消毒以及直接接触食品部件清洗消毒等专用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能对自动设备进行不间断远程视频监控,并确保在有效监控范围内。能对自动设备实施在线管理,实现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原料)在线预警和过期食品(食品原料)紧急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四章  自动制售要求
 
  第十九条  自动制售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制售设备中食品贮存、加工、交付等区域应分离,避免原料、成品交叉污染;
 
  (二)应根据制售食品类型和风险,明确原料在自动制售设备中的储存条件及时限等;
 
  (三)制售设备中使用的食品原料应为切配好的半成品或预包装食品;
 
  (四)与原料、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应具备内置的自动洗消装置或相应的洗消设备设施;
 
  (五)与食品接触的部件应可拆卸、易清洗;
 
  (六)需要用水的自动设备,内部应具有内嵌式加工用水净化装置或纯净水提供装置,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规定。
 
  第二十条  原料贮存、分装和加工、清洗和消毒以及直接接触食品部件清洗消毒等专用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封闭式独立隔间,与其他场所有明显区分标识;
 
  (二)建筑材料应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
 
  (三)地面采用耐磨、不透水、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平整、无裂缝,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设有一定坡度的排水沟;
 
  (四)墙壁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光滑、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
 
  (五)天花板采用浅色防霉材料涂覆或装修;
 
  (六)门、窗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
 
  第二十一条  用于食品原料分装、加工的专用场所,除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口处设通过式更衣室,内设手部清洗水池和更衣设施;
 
  (二)场所内设原料分装、加工设施和相应工用具清洁设施,必要时设冷藏设施;
 
  (三)分装、加工后可直接入口食品原料的,还应设手部、工具和空气消毒设施,场所内无明沟。
 
  第二十二条  用于食品原料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除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所内应设与原料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清洗设施;
 
  (二)处理可直接入口的食品原料的,还应设原料消毒、漂洗设施;
 
  (三)食品原料清洗、消毒、漂洗设施应与接触食品的部件、清洁工具(如:扫帚、拖把、抹布、刷子等)的清洗设施分开;
 
  (四)末次漂洗用水的水质应符合 GB 5749 的规定;
 
  (五)处理后的食品原料应在符合满足本第二十一条相关要求的专用场所内分装后,供自动制售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自动制售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部件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除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所内应设与部件规格、数量相适应的清洗设施;
 
  (二)影响食品安全的直接接触食品部件应设消毒设施;
 
  (三)部件的清洗、消毒设施应与食品原料、清洁工具(如:扫帚、拖把、抹布、刷子等)的清洗、消毒设施分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跨县(市、区)放置设备的,发证或备案部门应将食品自动设备名称、数量和放置地点清单及时通报设备放置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动设备设置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开,并及时通报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管辖权限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督促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记录备案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协作配合,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制度,做好调查取证、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反馈等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部分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食品自动设备清单
 
  2.使用食品自动设备放置清单
 
  3.食品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调整清单
 
  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附件1——附件4下载.doc
 
  四川省车厢型餐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车厢型餐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车厢型餐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厢型餐车是指以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含场内专用机动车辆)为载体、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和时段内提供餐饮服务的车辆。
 
  第三条  从事车厢型餐车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车厢型餐车;
 
  (四)有统一的餐饮服务食品加工制作的设备设施及流程;
 
  (五)有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以及食品安全追溯、食品加工、餐车停放清洗、垃圾分类管理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条  从事车厢型餐车经营活动应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和自制饮品制售。不得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以及冷食类食品中冷加工糕点和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禁止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
 
  第五条  从事车厢型餐车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车厢型餐车布点位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证明材料;
 
  (二)车厢型餐车经营信息登记表,包括餐车布点位置、经营时间、经营项目和品种、从业人员信息和健康证明、餐车制售区照片等;
 
  (三)车厢型餐车车辆登记注册证明、驾驶人员身份证明及餐车外观照片等。
 
  车厢型餐车布点位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备信息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车厢型餐车发放《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
 
  车厢型餐车改造、报废及布点位置、经营项目、餐车车辆登记等发生变化,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应在变化前十五日内向布点位所在地备案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变更《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信息。
 
  第六条  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由于自身原因退出经营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内向布点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相应点位《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点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收回《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
 
  (一)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的;
 
  (二)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套用《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的;
 
  (三)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舆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受到查处的。
 
  第七条  车厢型餐车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应当是《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上写明的经营主体;
 
  (二)车厢型餐车应按照备案的布点位置、经营时间、经营项目及食品品种从事经营活动;
 
  (三)车厢型餐车应悬挂《车厢型餐车经营公示卡》;
 
  (四)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应对车厢型餐车进行统一外观设计,从业人员统一工作服;
 
  (五)车厢型餐车的经营品种、车辆停放、餐厨垃圾处理、人员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
 
  (六)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应确保车厢型餐车专车专用;
 
  (七)车厢型餐车食品加工、分装、运输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八)车厢型餐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车厢型餐车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八条  车厢型餐车布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厢型餐车的布点位主要包括社区、居民小区、商务区、市场、医院、车站、工厂、城市绿道、市政公园等经相关管理部门允许的区域;
 
  (二)车厢型餐车布点场所周边环境清洁,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位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外。
 
  第九条  运载车辆及餐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或由具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资质企业生产的合格车辆;
 
  (二)符合所在地机动车现行排放标准要求;
 
  (三)驾驶区与加工售卖区有效隔离;
 
  (四)有独立的净水存储、污水排放等系统,及必要的消防设备;
 
  (五)配备垃圾分类存储区;
 
  (六)配备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七)餐车应有企业自编号,自编号需在车体上能清晰识别。
 
  第十条  食品加工场所及设备设施要求:
 
  (一)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且布局合理。根据经营需求配备冷冻(冷藏)、冷(热)加工保温、清洗消毒、饮用水过滤消毒、洗手消毒及加工场所通风降温等设备设施;
 
  (二)车厢结构应采用耐用材料建造,易于清洁消毒和维护,地面、墙面、门窗、天花板等建筑围护结构设置应能避免有害生物侵入和栖息;
 
  (三)墙壁和天花板无裂缝、无破损、无霉斑、无积垢、无有害生物隐匿。涂覆或装修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吸水、不透水、易清洁;
 
  (四)地面应平整、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
 
  (五)车厢门(窗)应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或可开(闭)车窗应设置易拆洗、不易生锈的防蝇纱网或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关闭;
 
  (六)排水设施应保持通畅,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且便于清洁维护;
 
  (七)废弃物存放容器应配有盖子,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溢出,防止污染食品、水源、地面、食品接触面。
 
  第十一条  车厢型餐车食品加工制作用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规定。
 
  (一)食品加工制作用水的管道系统应引自生活饮用水主管道,与其他不与食品直接接触的管道分离;
 
  (二)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供水设施中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还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车厢型餐车使用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要求。
 
  (一)应设置专用包装物储存设施,设施应结构密封且易于清洁;
 
  (二)使用一次性容器和餐饮具的,应选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制成的容器和餐饮具,应采用可降解材料制成的容器和餐饮具。
 
  第十三条  车厢型餐车运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配送,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应便于清洗、消毒;
 
  (二)运输前应对运输车辆和容器进行消毒清洁,运输过程中应做好防尘防水等措施,食品与非食品、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隔。食品包装应完整、清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三)运输食品有温度要求的,应配备冷冻冷藏或保温等设施,保证运输时冷冻冷藏温度;
 
  (四)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运输食品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混用。
 
  第十四条  车厢型餐车监督管理要求:
 
  (一)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车厢型餐车经营主体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记录备案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
 
  (二)车厢型餐车布点位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车厢型餐车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车厢型餐车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三)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协作配合,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做好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处理结果反馈等工作,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制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声明:本网刊登的文章以信息传播为目的,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如果转载文章涉嫌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者转载出处出现错误,请及时联系进行删除,电话:13520072067。本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
文章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进入社区】【进入专栏】【推荐朋友】【收藏此页】【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关信息
白银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开展“两节”期间食品安全保障工作2025/1/4 15:45:19
山西省食药安办召开中央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工作部署推进会2025/1/4 15:44:51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召开质量、食品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专题会2025/1/4 15:43:41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监管现代化改革2025/1/3 18:58:56
上海:数字化赋能,探索食品安全创新治理新路径2025/1/3 18:58:26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新任总工程师、食品安全总监亮相2025/1/3 18:57:49
 发表评论   (当前没有登录 [点击登录])
  
信息发布注意事项:
  为维护网上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请您自觉遵守以下条款:
  一、不得利用本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本站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查看详细]
  二、互相尊重,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
  三、本网站不允许发布以下信息,网站编辑有权直接删除:[查看详细]
  四、本网站有权删除或锁定违反以上条款的会员账号以及该账号发布的所有信息。对情节恶劣的,本网将向相关机构举报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本网将对该会员账号永久封禁。由此给该会员带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声明:本网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如果转载文章涉嫌侵犯您的著作权,或者转载出处出现错误,请及时联系文章编辑进行修正,电话:010-65283357。本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

您可能感兴趣的产品更多>>

版权所有 现代畜牧网 Copyright©2000-2024 cvonet.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00426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