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网络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十倍赔偿!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1/17 11:50:30 关注:28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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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101民初2223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路杜屯东区。
被告:某百货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经营者:韦某,女,壮族,住广西杜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98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29,800元。3.涉案商品采取无害化、销毁处理。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逆美诺nemeno生命种子内服亢衰胶囊”1盒,金额为2,98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无正规中文标签,这是直观可观的。被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却在持续销售,只为谋利,践踏法律。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名称为“高阶驻颜根源肌活&逆美诺nemeno生命种子内服亢衰胶囊”的商品,共计货款2,98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无中文标签。
又查,《淘宝网卖家服务协议》的3.6.5信息披露条款有如下约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消费者、权利人基于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的合理维权需要,而向淘宝申请获取您店铺的经营主体姓名/名称、身份证号、地址及联系方式,您同意淘宝可向其披露前述信息。”
8.1有效联系方式条款有如下约定:
“您在注册成为淘宝网卖家并接受淘宝卖家服务时,您应该向淘宝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您的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对于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您有义务及时更新有关信息,并保持可被联系的状态。
您在注册淘宝平台用户时生成的用于登陆淘宝平台接收站内信、系统消息和阿里旺旺即时信息的会员账号(包括子账号),也作为您的有效联系方式。
淘宝将向您的上述联系方式的其中之一或其中若干向您送达各类通知,而此类通知的内容可能对您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有利或不利影响,请您务必及时关注。”
8.2通知的送达条款有如下约定:
“淘宝通过上述联系方式向您发出通知,其中以电子的方式发出的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在淘宝网公告,向您提供的联系电话发送手机短信,向您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向您的账号发送旺旺信息、系统消息以及站内信信息,在发送成功后即视为送达;以纸质载体发出的书面通知,按照提供联系地址交邮后的第五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对于在淘宝网上因交易活动引起的任何纠纷,您同意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阿里旺旺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您送达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文书)。您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或阿里旺旺账号等联系方式为您在淘宝网注册、更新时提供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联系方式以及在注册淘宝用户时生成阿里旺旺账号,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您指定的邮寄地址为您的法定联系地址或您提供的有效联系地址。
您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您送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方式向您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
您同意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程序阶段。如进入诉讼程序的,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等。
你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是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方式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由您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约定均以加黑加粗字体加下划线的方式展示。
审理中,法院向淘宝网披露的被告注册网店时登记的手机号(1877806****)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支付记录、交易快照、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照片、开箱视频、《淘宝网卖家服务协议》、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否则不得进口。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退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百货店(经营者:韦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货款2,980元;二、被告某百货店(经营者:韦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惩罚性赔偿金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百货店(经营者:韦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筱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艳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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