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信息标注不准确,企业遭处罚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2/11 13:04:02 关注:67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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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家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中未标识具体食品添加剂名称或编码,遭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违法事实
当事人生产的“**饼”、“**大饼”标签中“胡萝卜素”实际为“β-胡萝卜素”,在《GB2760-2014》中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编码为“β-胡萝卜素/CNS号08.010/INS号160a”,当事人的标签中未标识具体添加剂名称或编码。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捌百叁拾伍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5〕**********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生产的“**饼”标签中的食品添加剂“胡萝卜素”未标识具体添加剂名称或编码。2024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为了进一步查证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当事人生产的“**饼”、“**大饼”标签中“胡萝卜素”实际为“β-胡萝卜素”,在《GB2760-2014》中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编码为“β-胡萝卜素/CNS号08.010/INS号160a”,当事人的标签中未标识具体添加剂名称或编码。当事人在上述期间生产净含量490克的“**饼”、“**大饼”共计462只,成本*元/只,其中160只的销售单价为10.8元/只,余下302只的销售单价为*元/只,均已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3691元。当事人在上述期间生产净含量250克的“大福饼”、“万家大饼”共计48只,成本*元/只,销售单价均为3元,均已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144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共计3835元,违法所得为3835元。
另当事人于已于2024年8月20日发现标签中的“β-胡萝卜素”标注为“胡萝卜素”,立即重新印刷标签进行替换,发布了召回通知,截止案件终结召回数为0。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外,另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捌百叁拾伍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仟(大 写)元、违法所得叁仟捌百叁拾伍元(大写)交至本市建设银行或工 商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 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闵 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 ”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 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 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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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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