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场监管局 省教育厅 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鄂市监规〔2025〕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教育局、卫生健康委,各高等学校:
现将《湖北省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含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校外供餐管理,保障师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及其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校外供餐,是指学校通过从校外供餐单位订餐的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食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校外供餐单位,是指具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资质,经由教育行政部门遴选,主要服务于学校,根据其订餐要求,集中加工、制作、配送餐食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学校应当充分尊重学生就餐意愿,由学生家长(监护人)自愿委托所在学校办理校外供餐相关事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强迫学生订餐。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外供餐食品安全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将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对校外供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有需求的学校严格实行校外供餐单位公开招标采购制度,督促指导学校加强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格校外供餐单位食品经营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校园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第三章 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经营许可,并持续保持食品经营许可条件。
第十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依规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严格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要求,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一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规范食品采购、进货查验、原材料贮存、食品加工制作、食品留样、食品配送、餐用具及配送工具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保证食材新鲜,不应采购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减盐减糖,尽量减少煎、炸等烹调方式。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发芽土豆、野生菌类、河豚鱼、织纹螺以及泡发时间过长的木耳、银耳或米面制品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自制冷冻饮品、裱花蛋糕。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十三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原材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采购食品原材料时应当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疫合格证明材料、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状况检查,发现患有发热、呕吐、腹泻、咽部严重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者感染的从业人员,立即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查明原因并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后方可重新上岗。
从业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外包等方式的,校外供餐单位应当与派出人员所在企业签订包含食品安全责任的合同(协议),共同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对进入学校的送餐员和司机等从业人员参照教育部教职员工准入审查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配备具备GPS轨迹记录功能的封闭式食品专用配送车辆,并在配送车辆货箱上使用一次性封签(封条),保证食品全程封闭配送。一次性使用封签(封条)应当具备拆启后无法恢复原状、无法重复使用的性能。鼓励校外供餐单位使用“互联网(物联网)+封签”等技术。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配送,运输食品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混用。
第十六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在盛装食品的保温箱、餐桶等容器上加贴一次性封装标识,标注供餐单位信息、保存条件、烹饪完毕时间和食用时限,并根据《学生餐营养指南》《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指南》等要求,科学设计并向学校提供学生餐每周带量食谱和营养标识,每周进行公示。
校外供餐单位烧熟后的食品,在冷藏温度以上、60摄氏度以下的存放时间不应超过2小时。烧熟后至食用时间需超过2小时的,食品的中心温度应保持在60摄氏度以上(热藏),且其食用时限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七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向学校提供加盖公章的每餐次食品配送清单,内容包括:供餐单位名称、食品名称、数量、食用时限、送餐人员以及备餐、分餐、送餐温度和时间记录等信息。
第十八条 校外供餐单位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洁、消毒,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食品留样冰箱,并放置在监控区域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每餐次的食品成品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员等信息。每个配送品种的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在专用食品留样冰箱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二十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建设快检室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天或每批次对食品及食品原材料、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开展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四章 学校职责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本校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校长(园长)是本校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校外供餐单位配送食品的接收和查验,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索取并留存供餐单位加盖公章的配送清单。
(二)检查核对供餐单位送餐人员的健康证明、工作证件和工作服穿着等情况;检查盛装食品的容器封装标识及标注内容是否完整。
(三)检查配送车辆是否为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封签(封条)是否完好、是否采取食品保温措施;检查配送车辆货箱的卫生状况和消毒记录。
(四)检查配送食品包装是否完整,感官性状是否正常;抽查烧熟后与食用时间间隔是否符合要求;配送食品是否与食谱一致。
(五)填写配送食品交接单,做好收餐查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每餐次配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桶餐按照餐品种类留样,盒餐整盒留样并保证每个菜品留样量不少于125克。留样应当在专用冰箱中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并放置在监控区域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做好留样记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宣传教育,为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环境,督促学生就餐前做好手部清洁,在规定地点按时有序就餐,教育引导学生文明用餐、安全用餐、珍惜粮食、杜绝浪费。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陪餐方案,每餐均应当有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等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学校应大力推行家长“双随机陪餐”制度(随机抽取陪餐家长、随机选定陪餐时间),家长代表在其对应学生所在班级进行陪餐,陪餐结束后填写陪餐意见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等渠道向学生和家长公开校外供餐单位名称、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餐合同、餐费标准、主副食餐量、大宗食材原料来源、每周食谱、送餐人员健康证等信息。公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联系方式,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和解决学生和家长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利用调查问卷等方式,组织师生和家长对饭菜质量、品种、数量、价格、温度、卫生、营养和服务等进行匿名评价。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供餐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应向家长公开,并报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2次家长代表对校外供餐单位进行抽查走访,每次抽查走访原则上每年级家长代表不少于1人。
第五章 校外供餐单位的选择和退出
第二十九条 校外供餐单位的招标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有校外供餐需求学校的总体情况,作为招标主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组织招标。选定的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独立的食品加工场地,场所环境、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等生产经营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鼓励学校优先选择取得ISO22000、ISO9001或HACCP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校外供餐单位。
(三)配备符合配送需要的封闭式食品专用配送车辆和符合要求的保温设施,能提供车辆GPS行驶轨迹,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监管。
(四)建立“互联网+明厨亮灶+AI识别”信息化系统,能够将食品加工、烹饪、分餐等关键操作过程的视频信号接入服务学校和“鄂食安”系统,视频数据保存30天以上。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原料控制等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六)未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近3年内未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处罚。
(七)在中国政府采购、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等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经营异常名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标的校外供餐单位的上述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按有关程序终止企业中标资格。
第三十条 招标采购过程应当邀请学校校外供餐管理人员代表、家长代表和教师代表进行监督,并委托公证机构对招标过程进行公证。选定的校外供餐单位准入有效时间不超过3年。中标校外供餐单位名单应及时在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官方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有校外供餐需求的学校从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中,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投票选定校外供餐单位,最终选定的校外供餐单位原则上不超过2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校外供餐单位资质审核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应当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家长代表和教师代表参加,重点考察供餐单位的加工能力、加工场所、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状况、配送车辆、运输距离、运送时间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充分征求家长意见,采取投票方式确定餐费标准,需确定两种餐费标准的,由家长自行选择。同一学校的同一年级原则上不得出现两种及以上餐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校外供餐单位和餐费标准确定后,学校应当与校外供餐单位签订供餐服务合同和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供餐管理服务、食品质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服务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合同签订后,学校应当将供餐服务合同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合同期满,学校应根据综合评价考核情况确定是否与校外供餐单位续签合同。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确需采取校外供餐单位集体配送的,应遵守《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校外供餐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启动退出机制,同时报教育行政部门。
(一)违反食品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或被登记机关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未持续保持校外供餐单位许可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二)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被市场监管等部门亮牌或挂牌督办的。
(三)未履行供餐服务合同约定,或经营管理混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
(四)为学校供餐过程中发生转包、分包供餐业务,擅自更换履约人、变更生产地址,违反供餐服务合同行为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随意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量标准,变更供餐食谱,经学校约谈后仍不进行改正的。
(六)食品的配送温度和食用时限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要求,经多次督促仍整改不到位的。
(七)发生学校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供餐单位与学校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九)存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学校校外供餐单位由于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出的,应当提前1个月以上向学校提出,学校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均应建立学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供餐,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行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往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行政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行政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主动关注涉及本地本校食品安全舆情,除由相关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外,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强化校外供餐单位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建立“一企一档”信用档案,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对校外供餐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每学期会同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对辖区内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和校外供餐单位开展联合检查,督促校外供餐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并对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量化等级进行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纳入校园综合安全评估体系,将校外供餐管理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推动各项制度要求落地落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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