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 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 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3/21 18:39:33 关注:36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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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修订完善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于2025年3月28日前书面反馈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食品流通安全监管处。
联系电话:0951-5672171 5672136
电子邮箱:nxsplt2021@163.com
通讯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0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食品流通安全监管处,邮编:750002)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5年3月21日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用餐人数不足20人的小型机关企事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住所范围内。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指导全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团体膳食外卖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结合加工工艺、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等综合判定归类。
按照高风险涵盖低风险原则,已取得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再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和所有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除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之外,还从事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自制饮品等制售的,应符合相应的餐饮服务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具体经营项目按餐饮服务对应的经营项目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操作流程);(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采购具有合格证明的自动售货设备,并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经营者联系方式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向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线下申请的,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线上申请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出具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报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整改时限一般不应超过十个工作日,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整改完成的,应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整改时限不计入许可时限。
鼓励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通过视频连线、图像、视频等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设施设备、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实施远程核查,并留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
(二)散装食品销售项目(散装熟食销售除外);(三)新申请或变更食品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管理的;(四)变更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等即时办理的;(五)经营项目减项的;
本条规定的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不适用于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及大、中型餐饮的新申请核发及延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报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统一印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为主体业态代码(“1”代表食品销售经营者,“2”代表餐饮服务经营者,“3”代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两位自治区代码、两位地市级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变更、延续、补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或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方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进行现场核查。
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延续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同时申请变更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变更许可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声明食品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可即时办理项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项目减项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的;(二)延续许可时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及时向作出决定许可的部门通报,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补办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五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批发兼零售的按批发标注为1)、两位自治区代码、两位地市级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四十八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备案号不变。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注销。办理注销后,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一)从事网络经营的;
(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地址、网址、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对象、数量等。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网址或地址变更情况,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对象、数量变化情况,变化后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是否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以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品种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经营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五十二条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跨省投放自动设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仓库、以及设备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条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请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还应报告餐饮服务管理委托方、餐饮服务管理制度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六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十四)大型商场超市:实际营业面积2000㎡(不含2000㎡)以上;中型商场超市:实际营业面积在200—2000㎡(不含200㎡,含2000㎡);便利店:实际营业面积在30—200 ㎡(不含30㎡,含200㎡)。
(十五)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0㎡(不含2000㎡)以上;中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2000㎡(不含500㎡,含2000㎡),小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
(十六)简单制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拆封,以及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不含非发酵性豆制品)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加工制售行为。其中简单加热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热至适合温度后即供应的加工操作方式。
第六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1日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宁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
第二章 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明确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规范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还应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经营过程控制制度等。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还应建立原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建立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条 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应当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查验食品相关产品产品合格证明的制度,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采购和使用实行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建立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制度。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器具、餐饮具等材质应无毒、无味、抗腐蚀,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
第十二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贮存场所、人员及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等均应符合本章通用要求。
第十三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具备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检验的条件。自行检验的,应设置相应的检验室,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应提交与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检验项目包括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三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应设置相应的初加工、切配、烹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操作场所,以及食品贮存、更衣、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等。不应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和宰杀畜禽等动物。
第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坦防滑、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结构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应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
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洗。食品处理区内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包括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铺设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墙裙。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闭合严密,采用不透水、坚固、不变形的材料制成,结构上应易于维护、清洁。需经常冲洗场所的门,表面还应光滑、不易积垢。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安装空气幕、防蝇胶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设施,防鼠板高度不低于60cm,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风口、换气窗外,应加装不小于16目的防虫筛网。
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无毒、无异味、坚固、无裂缝、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具备防止鼠类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条件和管理措施。食品烹饪、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的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能避免灰尘散落,在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
食品处理区应有充足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食品制作需要。
第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洗手设施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洗手设施附近应配备洗手用品和干手设施等。
第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操作场所应根据制作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及水产品原料应分别设置清洗水池。
应分别设置盛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及水产品原料的容器和制作使用的工用具,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十九条 食品制作使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用水应为预包装饮用水、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处理设备或设施处理后的直饮水。
第二十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与设备的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应分别设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配备计量工具,分开设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
应设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专用保洁设施。保洁设施应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清洁工用具等存放设施应与食品存放设施、餐具保洁存放设施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非手动带盖的废弃物存放容器。废弃物存放容器应与食品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和制作工具、设备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贮存要求,应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者贮存场所、贮存设施以及冷冻、冷藏设施。
同一库房内贮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的,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库房应设通风、防潮设施。
冷冻、冷藏柜(库)应设有可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
第二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产生油烟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装置。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排汽装置。
第二十五条 更衣区与食品处理区应处于同一建筑内,应位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附近,更衣设施的数量应满足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间不得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卫生间出入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卫生间应设置独立的排风装置,排风口不应直对食品处理区或就餐区。卫生间的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排水管道分开设置。卫生间出口附近设置符合条件的洗手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 10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对每餐次或批次的易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第二十八条 从事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却和分装、分切操作的(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应分别设置相应的专间。
第二十九条 从事备餐,果蔬拼盘等的制作,仅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分切、调味等简单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应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区,应当符合专间或专用操作区要求。
第三十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应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的墙裙应铺设到墙顶。
专间的门、窗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专间的门应坚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动关闭。专间内外运送食品的窗口应专用,大小以可通过运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二)专间内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专用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水龙头和废弃物容器盖子应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四) 应配备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专用操作区要求:
(一)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专区专用,应设立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二)专用操作区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必要时,应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入口处应设置洗手、干手、消毒设施或用品。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第三节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白酒)应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区。应当符合专间或专用操作区要求。
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和现场调配、冲泡、分装饮品可不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区。
第三十三条 提供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时提供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四节 中央厨房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场所设置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应当与制作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二)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易于清洁。
(三)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
(四)应设有冷却和分装、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专间,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设施设备要求:
(一)制作场所入口处设置有独立洗手(非手动式水龙头)、消毒、干手、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
(二)应根据制作工艺,配备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施设备。
(三)应配备在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相关信息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应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应便于清洗、消毒。
(三)应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保证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第三十七条 场所设置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分餐间面积≥食品处理区的10%,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的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应设置分餐间。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要求。
(三)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易于清洁。
(四)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
(五)应设有冷却和分装、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专间,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设施设备要求:
(一)制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
(二)应根据制作工艺,配备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施设备。
(三)应配备能够满足需求的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采用冷藏方式贮存的,应配备符合规定时间内降至冷藏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应配备在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相关信息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应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应配备冷藏或保温等设施,保证运输时冷藏温度保持在0℃~8℃,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六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第四十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需要集中备餐的,应设专用的备餐间或专用操作区,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或专用操作区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四十三条
第七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第四十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食堂的,除符合通用要求外,还应建立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与承包经营企业签订的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承包经营企业评价和退出制度(机制)、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定期对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的规定,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保障供餐的应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四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
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向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和营业执照标注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报告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四十六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按要求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节 简单制售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第四十七条 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简单制售:
(一)现场将经熟制的预包装冷藏冷冻食品进行拆封、解冻、简单加热(蒸、微波等方式)等操作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二)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食品原料进行粗加工或对预包装即食食品进行拆封、调味、摆盘等操作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
(三)制售炒瓜子、炒栗子、爆米花、棉花糖、糖雪球、糖葫芦等行为,并按热食类食品制售进行申请。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简单制售的,应当设立简单制售加工处理过程所需的场所或区域,使用面积应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设置专用场所的,应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根据加工制作流程,可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可不设置初加工场所、切配场所和烹饪场所。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已取得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自制饮品等制售类其中任何一个经营项目的,无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相应经营项目的简单制售。
第九节 其他要求
第五十条 申请热食类制售经营项目的,应符合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一节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和饮品的现场调配、冲泡、分装除外)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申请许可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四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五十三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与生活区分隔。
第五十四条 销售场所的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应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明显的区分标识。
贮存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确保贮存设备、设施满足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冷藏库或冷冻库外部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的设备仪器,并建立定期校准、维护制度。
第五十五条 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 设施设备,设备应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冷冻、冷藏柜(库)应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测温装置。
第五十六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对预包装食品进行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经营范围可以不增加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
第五十七条 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显著的隔离措施,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散装食品贮存场所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显著的隔离措施。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熟食应有专门售卖区域并与食品经营场所其他区域相分隔。
第五十八条 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销售、贮存区域应设置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使用有效覆盖或隔离容器盛放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工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具有健康证明。
散装食品售货工具应放入防尘、防蝇、防污染的专用密闭保洁柜内或存放于专用的散装食品售货工具存放容器内。
第五十九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不易于挑拣异物或易引起交叉污染的食品,应采用小包装计量或使用密闭容器。使用密闭容器的应设置便于消费者查看、取用食品的工用具。
第六十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第六十一条 销售散装熟食应有销售专间、专区或专柜,配备具有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及保温或冷藏功能的设施,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设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如需进行切割、分装等简单处理,应具有专间或专用操作区,符合第三章第二节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五章 其他类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连锁企业总部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三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
第六十四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根据其经营模式,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总监、专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运输工具和保温、冷藏(冻)等设备设施。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食品采购、配送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供货商信息、产品采购信息、配送点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种等)、配送清单(单位名称、配送对象、配送日期、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发货人、收货人)等。
(五)具有与连锁管理运营模式相适应的中央厨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门店巡查、内控等制度。
(六)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选址及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
(七)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的设备或者设施要求,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要求。
第六十五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二节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六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
第六十七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根据其经营模式,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人员以及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总监、专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三年以上实体店餐饮服务管理经验。
(三)设立分公司的,应具有对分公司统一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确保分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四)设立子公司、绝对控股其他企业的,应具有对子公司、绝对控股的其他企业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品牌管理等制度。
第六十八条 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还应符合第三章第七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三节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第七十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进货查验记录、场所及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和清洗、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七十一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设置在固定地点,并在设备上展示便于消费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固定地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应提供食品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清单。
第七十二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食品自动设备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材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自动设备密闭性应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七十三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具备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者热藏条件,具有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第七十四条 食品自动设备具备食品制售功能的,与原料、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应具备内置的自动洗消装置或相应的洗消设备设施。
第七十五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七十六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建立查验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制度。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制售的,应建立查验其食品、半成品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度。
第七十七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5年12月21日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宁夏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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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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