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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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监 规 〔 2025 〕 7 号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
《江西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2025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西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行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局)对承担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及江西省省级(含省级财政转移支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检机构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问题导向原则,确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并保持与所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和资质、机构人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建立、实施和保持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遵守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组建工作专班,明确人员分工和责任,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规、文件及工作要求纳入承检机构内部管理要求。遵守委托合同约定并落实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各项要求,保证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工作质量。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抽样检验工作文件和技术纳入业务培训计划,对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相关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委托合同期内培训时长不少于40学时。对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文件等培训应进行笔试考核,对于抽样、检验技术等培训应进行笔试或实操考核。培训、考核工作应做好记录。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要求:
(一)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二)科学制定抽样工作方案,提升风险发掘能力,进一步提高监督抽检不合格率和风险监测问题发现率;(三)按照计划安排、委托合同约定及省局工作要求,均衡、保质保量完成抽样检验任务;(四)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按规定支付样品购买费用,开展抽样工作,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抽样信息;(五)样品的制备、保管、处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和包装标识的要求,备份样品应按规定保存和处理,建立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常态化工作机制;(六)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检验相关信息,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七)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按规定时限及时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八)加强质量控制工作,制定内部抽样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控制方案,满足对数据有效性和准确性的质量控制要求,并做好记录;(九)承检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有效,人员经授权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更改和删除数据等操作应当有记录;具备审计追踪或相同功能的大型仪器设备和系统应实时开启该功能模块或系统;(十)未经允许,不得对外发布和泄露任何与食品抽检工作相关的计划文件、抽检结果信息等;(十一)其他委托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八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单位名称、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持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股权、期权或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长期有偿服务合同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公平、公正性的;(四)不能按要求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五)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合法、合规性的重大变化情况的。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参加省局组织开展的检验能力评价、留样复核检验等工作,配合做好现场检查、数据抽查、工作质量评价等工作,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检机构管理主要是围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书要求的履行情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实施情况等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管理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承检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二)对承检机构开展检验能力评价;
(三)对承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进行复核检验;(四)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及时性等进行抽查;(五)对承检机构抽样检验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六)对不合格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或异议被认可情况进行技术论证;(七)对承检机构落实问题整改的情况开展整改复查;(八)其他方式。
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依据现场检查、检验能力评价、留样复核检验、数据抽查、工作质量评价等内容,在委托合同期内对承检机构开展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从高到低分为A、B、C三类:综合评分排名在前15%(含)且得分率为80%以上的为A,排名在后15%(含)及得分率为60%以下的为C,其余的为B。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可采取常规抽查和飞行检查的方式,必要时联合资质认定、执法稽查等部门共同开展。常规检查应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飞行检查主要针对承检机构被投诉或举报、数据系统性异常、不合格率或风险发现率异常、初检结论被推翻、留样复核检验和检验能力评价未通过、项目成交价格异常、管理过程发现问题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不合格检验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异议被认可或数据退修涉及结论变更的,承检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局食品抽检处书面报告原因分析。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三)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四)谎报、瞒报、擅自发布、泄露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五)存在人员、设备、试剂、耗材等数量与实际检验工作需求不匹配情况的;(六)因承检机构原因,未按照规定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和食品安全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存在拒绝、阻挠、逃避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八)抽样检验工作出现差错导致严重后果的;(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视情况取消剩余任务量:
(一)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三)因承检机构原因,导致合格结论无效的;(四)检验原始记录中称样量、检验时间、检验人、检验方法,仪器设备工作站原始数据、分析序列、系统时间等内容,与实际检验行为不一致的;(五)有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情形严重的,可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1—3个月,视情况取消相应比例任务量:
(一)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或分包的;(二)因承检机构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四)未通过现场检查的;
(五)未通过检验能力评价的;
(六)委托合同期内累计两个及以上项次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的;(七)因承检机构原因,导致不合格结论或风险监测结果无效的;(八)食品抽样检验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风险,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九)更改、删除电子数据但未保存相关记录的;(十)数据抽查中,数据质量问题率高于10%的;(十一)其他未按照规定实施抽样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合同期内一个项次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的;(二)综合评价中不合格率和风险发现率评价排名最后15%的;(三)综合评价结果为C的;
(四)未按时报告不合格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异议被认可或数据退修涉及结论变更情况的;(五)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七)数据抽查中,数据质量问题率高于5%的;(八)其他未按照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导致对抽检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检查承检机构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所列多种情形的,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时间应累计计算。因同一事实导致违反本办法中多项条款的,依照处理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理。累计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间达到6个月的,委托合同期内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省局有权依照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直至终止委托合同,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承检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违规行为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经组织专家研判后可从轻处理。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省局食品抽检处及时将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通报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承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管理中发现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线索和证据将移送至资质认定部门、执法稽查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整改要求:
(一)被责令限期改正的,承检机构应按要求完成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二)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检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在暂停任务到期30个工作日前,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申请恢复任务。应当根据暂停任务的原因,组织专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检查、检验能力评价、留样复核检验等,审核通过后恢复其承检任务;(三)整改验收未通过或未按要求提交整改材料的,委托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四)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被通报批评的承检机构,应进行全面自查整改,并在收到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依据动态管理情况,对承检机构建立档案,列入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综合评价结果;
(二)现场检查、留样复核检验、检验能力评价、数据抽查、不合格率和风险发现率、影响结论的数据退回和修改、初检结论推翻情况等;(三)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报告等不诚信情况;(四)未经允许擅自转包任务或分包检验项目的情况;(五)因承检机构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损毁或不足,致使复检机构无法复检的情况;(六)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况;(七)因承检机构原因,造成检验结论、报告无效或被企业提出异议,且异议被省局接纳的情况;(八)其他需要记入机构档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档案信息按年度推送至资质主管部门。年度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全省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及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实现信息共享、互用。
第二十六条 对履职尽责,表现突出的承检机构可给予通报:
(一)综合评价结果为A的;
(二)发现区域性、系统性、苗头性等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上报并被采纳的;(三)其他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承担本辖区食品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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