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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10/13 14:57:31 关注:81 评论: 我要投稿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家畜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是指家畜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强化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障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履行家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家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家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提高智能化、数字化管理水平,促进家畜屠宰行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建设,发展覆盖家畜屠宰、加工、肉品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环节的冷链,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鼓励家畜定点屠宰厂发展统一冷链配送。

  第八条 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设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家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家畜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订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家畜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厂(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项目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征询选址是否符合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影响风险评估,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项目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或者增设屠宰家畜种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二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家畜的应当分别具备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等;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将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仅变更生产地址名称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处理。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再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注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立。在地处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注明小型生猪屠宰点供应的本地市场区域。本地市场供应区域包括小型生猪屠宰点所在地乡镇和相邻没有生猪屠宰场所的边远和交通不便乡镇,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量应当与本地市场供应区域范围覆盖的人口规模相适应。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为本地市场供应区域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生猪、供应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生猪屠宰点的日常巡查指导,协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家畜定点屠宰证书但不符合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回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符合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但设立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经改造提升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回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家畜,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条 进入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待宰家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和标识。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入厂(点)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待宰家畜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动物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待宰家畜提供安静环境,保证家畜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二十二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或者查验进入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待宰家畜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检查待宰家畜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出家畜定点屠宰企业。

  第二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家畜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出家畜定点屠宰企业。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以及家畜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天。

  对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生猪产品出厂(点)时,应当加施专用检验标志,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种猪、晚阉猪信息。

  销售种猪、晚阉猪等生猪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产品出厂(点)登记制度,如实完整记录出厂(点)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严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家畜屠宰场所或者家畜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八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接受委托屠宰家畜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对未及时出厂(点)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条 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载工具,并具备家畜产品运输质量安全需要的温度等条件。家畜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家畜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三十一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家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出厂(点)的家畜产品,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对召回的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并登记进货来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省家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家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家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家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家畜、家畜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屠宰管理数字系统,强化家畜产品溯源管理。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家畜屠宰、检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录入全省统一的屠宰管理数字系统。

  鼓励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安装可视化监控设备,对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进行监控。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履行家畜产品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履行家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家畜产品,以及到本地市场供应区域范围以外销售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应当相互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健全家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屠宰、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家畜屠宰、家畜产品经营和使用等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家畜屠宰、家畜产品经营和使用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考核,保障其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对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等员工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家畜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家畜、家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屠宰家畜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家畜入厂(点)查验登记制度、家畜产品出厂(点)登记制度;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生猪产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种猪、晚阉猪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被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家畜定点屠宰企业;

  (二)收到投诉、举报,未受理或者及时依法处理;

  (三)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其他畜禽实行集中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和检疫合格的同类家畜、家畜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五条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参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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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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