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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6/2/5 14:00:57 关注:296 评论: 我要投稿

关于公开征求《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进一步提升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现将《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月28日之前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联系电话:81667938, 电子邮箱:173141632@qq.com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常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30日
  附件1
  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政府与基层组织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建立健全镇(街道)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专职工作制度,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和措施纳入村规民约、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等。
  第五条(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农产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流通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指导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推动市场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台账,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市场准入流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流动摊贩的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邮政管理、海关、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风险会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违法行为调查、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协作,优化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机制,提升监管效率,确保食用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采摘、捕捞、屠宰等生产活动的,是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是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第七条(生产者分级管理) 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等规模化生产主体和农产品生产散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台账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三)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其他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生产信息。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通过农产品信息化平台采集、存留生产记录和受检情况记录。
  第八条(禁止生产区及修复)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调整建议。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经修复和治理,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及修复后可生产区域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追溯机制、建立健全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登记制度,并制定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南。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产地准出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承诺达标合格证示范文本,规范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形式和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农产品信息化平台开具电子合格证。
  第十一条(储运要求)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禁止在储运过程中违规添加保鲜剂、防腐剂、镇定剂及其他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检测制度。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配套制度及设施建设,设置能够满足检测要求的快检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在醒目位置及时公示快检结果。快检实验室应当在工作区域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控系统联网。
  快检设施建设和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无害化处理)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不合格或者变质、腐烂的食用农产品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农产品溯源) 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溯源管理制度,探索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推广食用农产品追溯平台的全面使用。
  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面加强食用农产品交易信息化建设,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将入场预登记、查验检测、销售凭证等信息纳入信息化交易平台。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建立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与退出机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需要相适应的资质、设备和人员,客观、公正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取得相关资质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信用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对生产经营主体进行信用风险分级监管,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对违反法律、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有关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网络销售)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公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保证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销售行为的管理。
  第十八条(集中用餐单位农产品供应)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为集中用餐单位供应的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招标采购时,应当选择有生产经营资质的供应商,鼓励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为集中用餐单位供应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或者质量合格证明;不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拒收。对多次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纳入供应商不良记录清单,取消其供应资格。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查验。学校、托幼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基地直供、批批检测、达到绿色食品级别要求。
  鼓励有条件的集中用餐单位自行进行食用农产品快检。
  第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 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应当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指导、抽样检测协助、生产记录核查、不合格农产品报告等职责,其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标准、程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购买种养殖农业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依法开展机制创新,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设置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负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原则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储运主体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运输贮存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深入践行大食物观,筑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防线,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起草了《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市作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近年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成效显著,全市农产品检测合格率长期保持在98%以上,连续多年实现农产品质量事故“零发生”。但随着农业生产经营模式多样化、流通渠道复杂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仍面临源头治理难度大、部门协同机制不健全、追溯体系衔接不顺畅、基层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现行法律法规的部分规定难以完全适配我市监管实际需求。为破解监管难题,细化上位法要求,强化制度刚性约束,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构建适配本市实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为监管工作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因此,由我局牵头起草《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各方职责、完善监管措施、规范市场秩序,推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面法治化。
  二、制定依据
  本《规定》严格遵循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关于践行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的意见》等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五全”监管立体网、智慧监管平台应用等实践成果,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修改后形成。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专题会议、实地访谈等方式广泛收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并赴外地考察调研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借鉴先进经验。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四条,涵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全链条,重点明确以下核心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范围,明确食用农产品定义及排除情形,确立“预防为主、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构建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健全权责清晰的监管体系
  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乡镇(街道)的属地管理与网格化监管职责,细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风险会商的协作机制,厘清监管边界。同时强化基层组织作用,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质量安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建设并保障经费。
  (三)强化全链条管控措施
  1. 生产源头管控:建立生产者分类管理制度,要求规模化生产主体健全生产记录台账并保存不少于二年;健全农业投入品追溯机制,推行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登记制度,严禁禁用、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2. 产地与市场衔接:完善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修复及公布制度,推广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和电子合格证,规范产地准出流程;要求集中交易市场设置快检实验室并与监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落实入市检测要求。
  3. 储运与销售监管:明确食用农产品储运容器、工具和设备的安全要求,禁止违规添加保鲜剂、防腐剂等物质;规范网络销售和集中用餐单位供应管理,推行学校、托幼机构农产品基地直供、批批检测要求。
  (四)完善支撑保障机制
  建立食用农产品溯源管理制度,推广追溯平台使用,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化建设;规范检测机构资质与行为,建立信用评价与退出机制;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鼓励购买种养殖农业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险,支持保险公司参与检测服务;设立举报奖励制度,畅通公众监督渠道。
  (五)明确法律责任
  储运环节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违法行为,区分生产经营主体与农户设定差异化处罚标准,确保过罚相当,同时衔接上位法规定,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四、主要特点
  (一)聚焦问题导向,破解监管痛点
  针对我市监管实践中存在的主体责任不明确、基层力量薄弱、追溯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通过分类管理、信用监管、技术赋能等制度设计,强化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提升治理效能。
  (二)突出全程闭环,强化协同共治
  贯穿“从种植养殖到餐桌”全链条,针对生产、储运、销售等关键环节设置针对性监管措施,实现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无缝衔接,形成“源头可溯、过程可控、风险可防、责任可究”的闭环管理体系。同时明确政府、部门、生产经营者的各方责任,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基层协助机制、社会监督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构建政府监管、各方自律、社会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
  (三)借鉴先进经验,贴合本地实际
  吸收广州、深圳等地“保险+检测”“信息化溯源”“标准化基地建设”等成功做法,结合我市智慧监管平台、“五全”监管等实践经验,确保制度设计可操作、能落地。
  (四)注重赋能增效,提升监管效能
  推广信息化平台、电子合格证等数字化监管手段,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的基层技术支撑,兼顾监管严格性与实操便利性,助力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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