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知假买假”不符合普通消费者行为!十倍索赔被驳回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6/20 8:25:38 关注:282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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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民申4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会伦,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淘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26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权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闫会伦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淘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味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7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会伦申请再审称,1.闫会伦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淘味道公司承担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及诉讼费用。二审法院改判淘味道公司退还2718元货款超出闫会伦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期间,淘味道公司拒绝调解,故不存在其同意退还货款的问题。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淘味道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认定淘味道公司的行为系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故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并非食品标签瑕疵问题。淘味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审判决认定闫会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闫会伦不属于消费者错误。闫会伦在购物前并不知道案涉食品属于假冒食品。案涉食品已经食用或送人。案涉交易属于生活消费行为,闫会伦是敢于维权的消费者。5.二审判决认定闫会伦利用诉讼牟利,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亦可以行使消费者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闫会伦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闫会伦提起本案诉讼向淘味道公司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得以获得支持的前提是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淘味道公司对此系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质上是指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淘味道公司虽已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认定其存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行为,但尚不足以据以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审期间,淘味道公司提交了案涉食品供应商上海勇帮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二审法院虽认定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淘味道公司已尽到充分的进货查验义务,但亦不足认定其主观状态系“明知”。闫会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案涉食品导致相应的健康危害。故闫会伦就案涉食品向淘味道公司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其次,自2019年至今,闫会伦在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辽宁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提起过多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多是购买商品后不久即向相关部门举报销售者销售相关商品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二审法院据以认定闫会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行为特征具有事实基础。第三,淘味道公司在2022年6月28日的二审谈话中明确陈述同意退还案涉款项2718元且闫会伦无需退还案涉食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载明并无不当。闫会伦一审诉讼请求虽未明确要求淘味道公司退还案涉款项,但二审法院在对其要求淘味道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前提下,判决淘味道公司退还案涉款项并未损害闫会伦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会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李佳鸿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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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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