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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消费者要求十倍索赔 法院:不予支持!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6/29 8:30:08 关注:255 评论: 我要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民申7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武,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某某卫生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婷。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某武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只有在食品卫生、营养成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才能要求生产者或者消费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要求所用人参原料应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每日食用量小于等于3克,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含有人参,但没有标注14岁以下儿童不适宜食用,且标签存在误导认为儿童可以食用的情形,涉案产品没有标明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明的注意事项,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二)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为两个概念,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没有规定要求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消费者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二审判决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混淆。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广州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涉案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产品标签已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载明,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事项的规定。对标签是否必须标注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而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压片糖果,不属于保健食品,不受该条款约束。(三)申请人主张的原卫生部17号公告不是食品安全法所称的法律法规,也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四)本案中,涉案产品人参牡蛎肽玛咖压片糖果作为普通食品,无论产品本身还是标签标注,均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签标注造成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误导,并因此遭受人身损害及造成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含人参非5年及5年以下,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故其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产品即使存在标签瑕疵,也不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退货、退款,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六)申请人的购买目的明显不属于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或者使用商品,一次性购买11080元的产品,不符合消费常理。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对申请人而言,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有关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精神,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不宜将食品药品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因此,不应支持申请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明不适宜人群有所不当,但因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因此受到误导,故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某武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兰丹丹
  审 判 员 周 冕
  审 判 员 覃 岚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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