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未标注保质期、生产日期,要求十倍赔偿被驳回!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8/27 8:35:05 关注:235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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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晋民申1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4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再审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4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4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9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生活中支配自身财产购置生活用品,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当公民的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是消费者,违背了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现行法律也明确了不能把公民分为三六九等,反之宪法规定法律前人人平等,索赔权是消费者的权利之一,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食品即可获得惩罚性十倍赔偿。再审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消费者权益,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剥夺再审申请人的索赔权违反宪法平等原则,故其判决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为消费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属于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枪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件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1317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书晋检民(行)监[2015]140XXXXXXXX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抗13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书晋检民(行)监[2015]140XXXXXXXX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抗9号均认定购买商品不作为销售、生产即认定为消费者,因此请求贵院查明相关判令并采纳同案使用,如果不采纳请求按法律规定予以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义,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批次、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销售者应履行查验货义务,应如实存档上述信息,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再审被申请人应承担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对于涉案产品关于合格问题举的证据没有任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二审法院已经判令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已经清楚,再审申请人在此也不过多赘述。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依法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朱某在知晓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各项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大量买入,数量超过合理自用范围,且申请人朱某存在大量类似索赔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朱某的消费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朱某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恺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段治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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