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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配料表,境内代理商被罚款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12/16 8:33:00 关注:48 评论: 我要投稿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魏某
  经查:当事人位于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室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等的销售,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许可。当事人于2024年1月12日、2024年3月8 日分别从上海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入美国进口浓缩乳清蛋白(品名:乳清浓缩蛋白WPC35%、型号:FDA**、包装规格25Kg/包、保质期24个月、批号2118720)66750KG(进价19元/KG)、300000KG(进价22.5 元/KG)用于对外销售,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现已查明,当事人采购的上述乳清浓缩蛋白为食品原料,为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购入上述食品原料后于2024年1月15日、2024年5月24日分两批销售给西安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月15日共销售66750KG,售价20元/KG(进价19元/KG),5月24日共销售20000KG,售价23.5元/KG(进价22.5元/KG),上述食品原料标签上未标注配料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货值金额共计1805000元,违法所得共计8675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对剩余的商品标签进行整改,并经某某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审核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商品照片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局于2024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4〕1520********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以及4.2“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以及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购入的第二批涉案商品标签已自行整改,依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的规定,本案不予没收。
  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属于首次违法,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属于标签漏项而非无标签。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及时整改,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86750元;
  二、罚款18050元。
  现要求当事人:
  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捌仟零伍拾(大写)元、违法所得捌万陆仟柒佰伍拾(大写)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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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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