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经销处涉嫌销售的鸡蛋中兽药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6/26 8:39:41 关注:76 评论: 我要投稿
|
|
辛集市**经销处涉嫌销售的鸡蛋中兽药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2025〕47号
当事人: 辛集市**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河北省辛集市**
2025年01月13日和2025年01月27日,接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人民政府案件线索移送函和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称辛集市**经销处销售的鸡蛋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泰合幼儿园抽检为不合格。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编号为№:XBJ2444051459616343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7日出售给普宁市军埠逸璇食品店的,共出售给这个店鸡蛋120件(其中39斤的7件、40斤的8件、41斤的22件、42斤的7件、43斤的24件、44斤的39件、45斤的13件)共5122斤,因鸡蛋大小不同,造成每件实际重量不同,每件标价不同,但当事人按收购价每斤3.88元收购该批鸡蛋,售价每斤为3.98元销售该批鸡蛋,该批鸡蛋收购价共计应19873.36元,收购时散户们给当事人便宜了共计3.36元,当事人实际收购价共支付了19870元。该批鸡蛋销售金额共计20385.56元,当事人给客户便宜了30.56元,当事人实际收取鸡蛋销售金额为20355元,加上120件鸡蛋箱的钱,台账上合计22395元。该批鸡蛋是外村散养户们拉到当事人销售处卖给当事人的,当事人表示不认识这些人们,无法再联系到这些散养户,收购后直接出售了。现在已经没有该批鸡蛋了,该批鸡蛋共获利485元,违法所得共计4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3、询问笔录、销售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具体内容及违法所得;4、陈述书证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造成违法行为。
2025年04月0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的鸡蛋中兽药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之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综合裁量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捌拾伍元整(485元);
2、并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各银行辛集市财政局账户或手机扫辛集市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五年四月十日
|
声明:本网刊登的文章以信息传播为目的,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如果转载文章涉嫌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者转载出处出现错误,请及时联系进行删除,电话:13520072067。本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
|
文章来源: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进入社区】【进入专栏】【推荐朋友】【收藏此页】【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发表评论 (当前没有登录 [点击登录]) |
|
信息发布注意事项: 为维护网上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请您自觉遵守以下条款: 一、不得利用本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本站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查看详细]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进行其他恶意攻击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十)进行商业广告行为的。
二、互相尊重,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 三、本网站不允许发布以下信息,网站编辑有权直接删除:[查看详细]
(一)、重复(恶意灌水)发布的信息; (二)、在本栏目内发布例如供求信息、代理招商、会展、求职招聘等含有广告宣传性质、不符合网站栏目的信息内容; (三)、与本网站主体定位不相关的信息等等。
四、本网站有权删除或锁定违反以上条款的会员账号以及该账号发布的所有信息。对情节恶劣的,本网将向相关机构举报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本网将对该会员账号永久封禁。由此给该会员带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