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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的“等”字如何理解?这种情形属于瑕疵!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5/30 8:54:12 关注:79 评论: 我要投稿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县政复决字〔2024〕150号)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汤**,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何**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12月19日通过网上复议平台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府于12月2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何**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
  申请人己经提供被举报人违法所具体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根据具体哪一项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证据不足。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举报:称岳阳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配料表中标识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情形,11月19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进行行政执法调查。
  经我局执法人员在岳阳县**镇**组的岳阳县****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该公司成品库摆放有产品****“****糕点”,其外包装粘贴的标签标注有配料:精制面粉、芝麻仁、白砂糖、精炼植物油、糯米粉、玉米粉、食用淀粉、麦芽糖浆等、食品添加剂(碳酸钙、单双甘脂肪酸脂),其配料表标注的内容与举报人提供的内容相同;该公司包装车间摆放有产品标签打印机一部,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涉案产品****“***糕点”的标签就是由该打印机打印;该公司提供的产品****“****糕点”生产记录(投料)显示所投原辅料有:面粉、芝麻仁、白砂糖、精炼植物油、糯米粉、玉米粉、食用淀粉、麦芽糖浆、碳酸钙、单双甘脂肪酸脂,经执法人员现场对比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片配料表内容,投料记录记载的所投原辅料与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一致,该公司负责人申辩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等”字系员工大意疏忽导致印刷错误,并非还有相关内容未如实标注。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要求,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恶意,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不予立案。
  11月20日,经我局部门负责人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于被答复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我局认为,在本案中被答复人与举报事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不具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资格。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我局收到被答复人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举报事项,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对核查事项和处理结果我局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间也及时告知。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在维叶生活超市金中环店购买了由岳阳县****有限公司生产的****糕点。申请人发现该食品配料表中标识“等”,“等”不能反映配料表的真实属性,违反了GB 7718,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于2024年11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线索后,后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涉案产品****“****糕点”的标签是由该打印机打印;该公司提供的产品****“****糕点”生产记录(投料)显示所投原辅料有:面粉、芝麻仁、白砂糖、精炼植物油、糯米粉、玉米粉、食用淀粉、麦芽糖浆、碳酸钙、单双甘脂肪酸脂,经执法人员现场对比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片配料表内容,投料记录记载的所投原辅料与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购买小票;2.商品图片;3、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举报单;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3.不予立案审批表;4、流转信息时间轴。
  本复议机关认为:“等”字作为助词,在语法上既可用来表示列举未尽又可用来表示列举完成后的结尾,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理解,易引发歧义。岳阳县****有限公司生产的“****糕点”配料表标识出现“等”字,未能准确表示配料使用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但该标签标识的“等”字使用不能直接反映该食品的质量,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标识存在瑕疵。这一瑕疵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已责令该厂改正,该厂已不再使用上述问题包装袋,无须再作责令改正,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处理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何**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何**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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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岳阳县人民政府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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